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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80********,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室。因犯盗窃罪、窝藏罪于2001年4月24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凌晨0时许,张某甲驾车载被害人张某乙行至洛阳市洛龙区**路**路交叉口,与被告人白某某因错车发生口角,后白某某殴打张某乙,并使用附近牛肉汤馆的木桌子砸向张某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红霞

检察官助理:张  畅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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