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7********,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2015年4月7日白某某因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因本案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5日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7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哈某某、图某某在锡林浩特市“东北佬烧烤店”内喝酒,白某某与哈某某、图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白某某从家中拿菜刀,赶到“海坤水产店”门前将被害人哈某某左手腕处砍伤。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身份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明及基本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2015)锡刑初自第58号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诊断处理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办案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锡公司鉴伤自【2017】第48号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任蕊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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