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64********,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乡**村**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楼**单元**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0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 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肿瘤医院东侧金**百货公司宿舍大门口,因摆放茶台占地问题,与该百货公司物业负责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赵某某用脚将被告人白某某装有开水的暖壶踢倒,被告人白某某拿起倒地装有开水的暖壶砸在被害人赵某某的后背,致使赵某某背部被烫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侯晓青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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