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61953********,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住法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庄河栗子房镇**村**屯的临时住处,与被害人赵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白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在赵某某右侧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庄河市衡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破损啤酒瓶;2.书证:受案登记表、罪犯病情诊断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出具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芳
检察官助理:王莉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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