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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在杭锦后旗****路口**门店智某某所开设的麻将馆内, 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后互相殴打对方,白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某面部,将陈某某下门牙打掉3颗。2019年12月19日,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陈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某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后,白某某积极赔偿陈某某人民币70000元,陈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审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佼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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