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林业局**林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街**组**号,住**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4时许,,因罗某某在福鑫小区15号楼北侧驾驶车辆倒车时与骑电动车的李某某差点撞到,罗某某便在车内骂了一句脏话,李某某认为罗某某在骂他,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对方,随后罗某某妻子白某某、女儿罗某甲下车,李某某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女,48岁)从车库里出来,罗某某、白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吵中白某某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白某某抓着王某某的头发、衣服撕扯并往下拉,致使王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倒地时臀部先着地致其尾骨骨折,随后王某某住院治疗。2019年12月2日,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方正林区医院诊断书、病历、检验报告单、谅解书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罗某甲、孙某某等10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5.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沈红
吴艾伦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方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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