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和单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欣港路51号麻辣羊棒骨面馆门口人行道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与单某某、吴某某等人互相推搡扭打。后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返回面馆拿了一只空啤酒瓶,不顾他人劝阻冲出面馆,将所持啤酒瓶底部敲碎后再次与吴某某、单某某等人进行互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持该碎啤酒瓶将吴某某、单某某戳伤。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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