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街**巷**号。2014年3月12日原郧县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郧阳区**镇**村*组的张某甲家中吃饭,与被害人张某乙饭后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撕扯后被人拉开。当晚22时许,张某乙来到张某丙家找到正准备休息的白某某,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白某某将张某乙按在张某丙家一卧室的床上,用拳头对其脸部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张某乙右眼眶侧壁、下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3月1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申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甲、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勘验笔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897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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