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8********,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区,住**镇**嘎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乘坐受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车牌照为蒙G*****的出租车,行驶至**区**镇**村北侧1200米处南北向土路上时,白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吵,白某某用被害人侯某某车内的一把长螺丝刀多次击打被害人侯某某的头部,致使侯某某死亡。作案后白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的出租车开走逃离现场,行驶至**区铁**公园内侧停车场处弃车逃跑。
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区**医院门前,乘坐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称去**镇**村,行驶至**村南侧东西壕北沿时,白某某用手抓住被害人闫某某的头发,逼迫闫某某交出钱包,将包内的400元现金抢走,并驾驶被害人出租车返回**区在**公园附近下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予以证实;
2.认定被告人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结果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3.认定被告人归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以暴力相威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人民币400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求其刑事责任。白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武 明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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