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市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91982********,傣族,大学文化,芜湖**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三山区*********号,住芜湖市三山区**********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月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5月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7日补查完毕重新报送。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7月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在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室家中,与丈夫胡某甲、儿子胡某丙(三岁)、继女胡某乙(十六岁)吃过晚饭后。胡某丙与胡某乙在玩耍时发生矛盾,胡某丙向白某某哭诉自己被胡某乙殴打,胡某甲为了缓和氛围,带胡某丙外出洗澡。白某某与胡某乙平日关系紧张,又因此事,两人发生争吵,白某某先推了胡某乙一下,继而两人发生撕打,后白某某从厨房门口地面上拿起铁锤,并持铁锤多次击打胡某乙头面部致胡某乙死亡。
随后,白某某将胡某乙尸体装入家中儿童桶型澡盆内,用家中浴帘、红色桌布进行遮盖,并清理家中血迹及铁锤。当晚20时55分(电梯内监控视频时间)白某某乘坐电梯至地下车库,从其皖*****汽车内取出一把黑色雨伞,并用雨伞遮挡自己面部,调整电梯内监控摄像头的拍摄角度,使摄像头拍摄不到电梯内情况。后白某某乘电梯将装有胡某乙尸体的澡盆运至地下车库其汽车旁边,因白某某一人无法将澡盆装入汽车后排座内,白某某便找了一名不知情男性路人帮忙将澡盆装入车内。
白某某驾车将装有胡某乙尸体的澡盆运至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单元楼下,并将澡盆拖至一楼楼梯口,因澡盆较重,白某某又找了一名不知情男性路人帮忙将澡盆抬至三楼楼梯口,后白某某独自将澡盆挪至***室卫生间内(该房暂无人居住)。
当晚21时40分左右,胡某甲、胡某丙回到家中,发现家中无人及异常,胡某甲电话联系白某某近1个小时后,白某某才回到家中,因一直联系不上胡某乙,胡某甲报警,公安民警将白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杀人的犯罪事实。
经法医鉴定:死者胡某乙符合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儿童桶型澡盆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管某某、张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病理)字[202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芜湖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七大队,勘验号K3402042000002020001*****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城三期**栋*单元电梯内监控、负二楼停车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先明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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