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4********,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于1999年因窝赃罪在图木吉劳教所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8年刑满释放。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6日20时20分许,白某某驾驶蒙F****0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辖区道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右中旗辖区道路**线**艾里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刘某某某某、吉某某某为事发时车上人员,无法确定驾乘关系)相撞,造成白某某、吉某某某受伤、刘某某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第1522221201900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诊断书、病例、到案经过、赔偿凭证;
2.被害人陈述:吉某某某陈述无法确定事发当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驾驶员;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常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由当事人另行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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