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21********3751,回族,中专,乌鲁木齐**集团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巷**栋**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达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达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凌晨0时43分,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新A*****起亚牌小型轿车至达坂城区田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鉴定,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100mL。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常口信息等;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斌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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