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71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在石门县某河鱼馆和朋友宗某某、覃某某吃午饭,席间白某某喝了三两多散装高粱酒、不到一瓶百威牌啤酒;饭后,白某某驾驶一辆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门县渫阳路自西向东行驶;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石门县**路**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文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刚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3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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