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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涉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五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2年**月**日(农历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2002********,回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我院批准,2020年7月26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8日经我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白某乙(因车祸死亡)与郑某甲(在逃)取得联系,郑某甲让其帮忙办理手机卡(开通国际漫游)、二级银行储蓄卡(带U盾),并承诺最多用一个月,会给其1000元钱“感谢费”。次日,白某某在明知郑某甲是将银行卡用来进行网络跑分、洗黑钱的情况下仍按照郑某甲设置的密码办理了手机卡(号码不详)、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22031716001592425,带U盾),通过白某乙邮寄给郑某甲。后郑某甲又要求白某某找人办理手机卡(开通国际漫游)、二级银行储蓄卡(带U盾),并称每办好一套给白某某1500元钱。白某某找到卞某甲以借用为名让卞某甲办理银行卡(带U盾)、手机卡(开通国际漫游),称用几天就归还。卞某甲按照白某某设置好的密码(同白某某所办银行卡的密码)办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22031716002283867,带U盾)及手机卡(15082925379,开通国际漫游)提供给白某某,白某某通过快递邮寄给郑某甲。期间,郑某甲通过白某乙给白某某600元钱,白某某给卞某甲100元钱让其办理手机卡。经查: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22031716001592425,带U盾)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1日共支付结算719894.14元;卞某甲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6222031716002283867,带U盾)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4日共支付结算338890.95元,上述支付结算均非本人所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郑某甲户籍证明白某某账户明细清单卞某甲账户明细清单注销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两份;2.证人卞某甲白某甲张某的证言;3.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

检察官助理:张晓丽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补充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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