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县**楼村**号,住址**。201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白碱滩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月18日因盗窃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在*县汽车站**网吧内被告人白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两部手机(一部锤子坚果,一部OPPOA32)偷走,后卖至**手机店和**手机店,得赃款600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1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锤子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另扣押白某某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坤
检察官助理:李晓洁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87990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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