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7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镇**路社区**小区**号,住**县**镇**路社区**小区**号。该白于2005年12月至2020年8月曾因多次吸毒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强制隔离治疗中心。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信达美食街路口廖记棒棒鸡门前从被害人雷某上衣外兜内盗窃华为七号色NOVA7手机一部,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认定为2083元。
2.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临渭区前进路苏宁易购门前喷泉处从被害人巨某上衣外兜内盗窃红色OPPOR11S手机一部,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认定为788元。
3.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临渭区前进路天桥处再次准备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时,被该王丈夫沈某某现场抓获。
4.2020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子长市瓦窑堡镇华林商场巷口从被害人张某兜内盗窃黑色华为NOVE-4E手机一部,后将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售于一路人。经鉴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认定为1080元。
5.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子长市出发至定边县实施盗窃,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开车,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自实施盗窃,盗窃所得归各自所有,郭某某开车产生的费用及吃饭均由其余三人平摊,除此之外,其余三人每人再给郭某某100元,被告人白某某在定边县原创百货商场附近从被害人罗某某兜内盗窃黑色华为mete10pro手机一部,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认定为910元。
6.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子长市出发至定边县实施盗窃,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开车,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自实施盗窃,盗窃所得归各自所有,郭某某开车产生的费用及吃饭均由其余三人平摊,除此之外,其余三人每人再给郭某某100元,被告人白某某在定边县城从一名女性被害人兜内盗窃蓝色华为48m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认定为1200元。
7.2020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定边县出发至靖边县实施盗窃,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开车,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自实施盗窃,盗窃所得归各自所有,郭某某开车产生的费用及吃饭均由其余三人平摊,除此之外,其余三人每人再给郭某某100元,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城体育场附近从被害人张某某兜内盗窃黄色OPPOreno3手机一部,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认定为1870元。
8.2020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定边县出发至靖边县实施盗窃,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开车,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自实施盗窃,盗窃所得归各自所有,郭某某开车产生的费用及吃饭均由其余三人平摊,除此之外,其余三人每人再给郭某某100元,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城新百大卖场附近从被害人孙某某兜内盗窃粉色华为JKM-AL00B手机一部,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认定为1425元。
9、2020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另案处理)驾车从定边县出发至靖边县实施盗窃,约定由郭某某负责开车,白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自实施盗窃,盗窃所得归各自所有,郭某某开车产生的费用及吃饭均由其余三人平摊,除此之外,其余三人每人再给郭某某100元,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城从一名女性被害人兜内盗窃粉色Meitu-MP1718型手机一部,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手机在案发时价值认定为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扒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为10256元,已达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冬蕾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羁押在临渭区强制隔离治疗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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