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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涉嫌盗窃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捕前住普洱市思茅区**镇***自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0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普洱市思茅区曼连村蕨基坝**号出租房院内,使用梅花起子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上的6只天籁牌电瓶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6只天籁牌电瓶价格为人民币1104元。

2、2020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到普洱市思茅区凤凰社区**栋楼下,使用梅花起子将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上的5只天能牌电瓶盗走,电瓶未查获。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5只天能牌电瓶价格为人民币428元。

3、2020年7月8日凌晨1时许,白某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到普洱市思茅区麻鸡丫口旁一出租房院内,使用梅花起子将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上的3只天能牌电瓶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只天能牌电瓶价格为人民币677元。

被盗的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2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白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收据,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鲁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930

附:

    1. 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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