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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涉嫌绑架罪)(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现住**县**镇**村。因涉嫌绑架罪,经洪洞县公安局院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与亲戚马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从河北省某某市来到洪洞,找前妻郭某某(洪洞人)商量复婚的事情。8月1日上午,白某某与郭某某见面后,郭某某不同意复婚。8月1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秦壁村一个饭店吃完饭后,驾车送郭某某回家的路上,白某某在车的后排掏出一把刀指住郭某某的脖子,要求郭某某回河北跟自己复婚。马某某发现后,将车停放在涧河南路并下车劝解白某某放人,白某某不听,马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洪洞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白某某进行劝解长达5个小时,白某某将车门反锁,不肯放郭某某出来。之后,白某某要求公安民警离开,并要求保证其安全离开洪洞。为保证郭某某人身安全,洪洞县公安局民警答应其要求,白某某放松警惕并将刀扔出车外,洪洞县公安局民警乘机打开车门,解救了郭某某,当场将白某某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柳荫

检察官助理:柴小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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