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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滥伐林木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1********,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普洱市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为建盖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村**小组当地叫“**”砍伐思茅松林木76株。经鉴定:白某某采伐的林木共计76株,树种均为思茅松,活立木蓄积为22.39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4.78立方米。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林木价值为人民币739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共砍伐思茅松林木76株,活立木蓄积为22.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勇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镇**村**小组**号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十一份。

4.作案工具大刀一把、油锯一台由镇沅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以照片形式移送。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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