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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6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2818,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镇**场**号。因盗窃,2013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2013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6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湖南省**设计院的保安室内,趁室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台“小米”牌5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后白某某盗刷了该手机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281.8元。事后白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超市二楼厕所旁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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