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社区居委会**街**号。2017年8月1日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宣威市人民医院老院区1号住院部四楼康复科**床盗窃被害人岳某某一部黑色金立牌“884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4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彩君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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