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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德惠市******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跳墙进入德惠市边岗乡太兴村太平庄屯7组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拽断挂房门的绳子,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太兴村7组社主任邵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白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入室实施盗窃未遂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法院刑事判决书;

2.​ 证人任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清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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