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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白雨,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以及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白雨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陈埭镇等处他人经营的摊点,乘无人注意之机,采取将上述摊点内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二维码调换或者覆盖为自己的微信二维码、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获取顾客通过微信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01元,其中:

1.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白雨通过上述方式盗走陈埭镇江**村老菜市场被害人吕某某的摊点人民币109元;

2.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雨通过上述方式盗走青阳街道青华南区471号门口被害人高某某的“闽南特色海蛎煎”摊点人民币30元;

3.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白雨通过上述方式盗走青阳街道阳光时代广场被害人毛某某的“毛氏酱爆猪手”摊点人民币40元。

2019年11月27日晚上,公安机关在陈埭镇江**村抓获被告人白雨,查获微信收款二维码56张。

被告人白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微信收款二维码56张、被害人提供的二维码56张;

2.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前科材料、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记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高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雨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雨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雨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建安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雨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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