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住**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6日12时许,在一辆由渭南市富平县驶向西安市阎良区的班车内,被告人白某某趁其前排座位上的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男士刮胡刀刀片割开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从被害人口袋内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7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柯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叶李佳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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