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麟检刑诉〔2014〕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82********,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凤翔县**镇**村**组**号。200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2012年7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麟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下同)驾驶陕C*****面包车,从凤翔县城窜至麟游县酒坊镇闹林村押院组,由刘某某采取撬门扭锁的方法进入张某某家羊圈,白某某把门望风,两人共同盗窃山羊8只,装上面包车后逃离现场。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13058元。案发后,在逃跑过程中,白某某被抓获,被盗山羊被公安机关截获,并返还了受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伙同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因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白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麟游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田文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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