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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200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现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份,在金平县**镇**街一手机售卖店,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卡号为62303888100********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绑定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APP上的过程中,记住了张某某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使用另一手机登陆张某某的支付宝,并于2020年1月21至1月24日分多次将张某某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5400元转到其支付宝账户下。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查获,并于2020年4月30日将人民币5400元微信转账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5256****;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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