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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75********,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工业区**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镇),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0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窜至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村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取4个窗帘(价值人民币680元)。        

2.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窜至五常市牛家满族镇**村被害人乔某某家盗取一部DV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一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返回家中的乔某某当场发现,赃物当时已返还给乔某某。

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乔某某、韩某某陈述;

5.价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宏志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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