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4〕2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黑龙江省嫩江县**社区**区**委,现住:密山镇**街**委。2014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日,在密山市体育馆室内篮球场里,被告人白某某趁被害人申某某(男,17岁)在打篮球之机,将申某某放在东侧篮球架后座铁板上的黑色苹果5手机偷走,价值人民币26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
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奎刚
2014年3月14日
附: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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