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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组,2012年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下午17点许,白某某步行到尉氏县**乡***村,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2019年10月29日凌晨0时40分许,白某某步行到尉氏县**路**中心东大门北约200米处,盗窃豫B*****白色悦达起亚轿车内物品时,被车主翟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的情况;(2)开封市看守所出具证明证明白某某因盗窃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于2016年12月24日刑满出所的情况;(3)尉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2016年9月5日因盗窃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4)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9.10.20”开封市尉氏县**乡***村李某某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方位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杰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0日下午17点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进入其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并报警的情况。(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9日凌晨00时40分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其白色悦达起亚(豫B*****)车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其随后就报警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20号下午其步行到***村一家大门口,大门没有锁,从外面串着,其把大门弄开,进到院子里,发现屋门锁着,其还没有进到屋子里,也没有偷住东西,即被这一家的一个女发现并报警,派出所民警把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019年10月29号凌晨快一点钟的时候,其步行在尉氏县**路旁边**中心东门那一片,偷了三辆车,先偷的红车,偷到十来块钱,然后又偷的黑车,没有偷到东西;然后又偷一辆白色的车,其进到车里,偷到四块钱,其还正在车里找东西时,被三个人发现,然后对方报警,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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