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聋哑人,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2241982********,汉族,出生地: 山西省灵丘县,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 现住址: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无业。201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行至太原市杏花岭区**广场**层南出口处,将被害人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iPhone手机(认定价2081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继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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