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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宁晋县**乡**村**街**胡同**号。2011年9月因盗窃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3月因盗窃被邢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下午,在宁晋县天一步行街,被告人白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大衣口袋里盗窃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63元。

2020年9月11日,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白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某、沈某某、孟某某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5.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鑫来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73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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