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任庄村被害人田某某借住的家户时,损坏玻璃门把手后进入屋内,将床铺下的1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107.35元,被告人白某某家属代其退赃692.65元,18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玥言
检察官助理:张丹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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