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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寨*组。2015年1月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6年10月因盗窃罪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2017年8月因盗窃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千5百元;2018年8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8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下午15点30分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另案处理)至高新区丰润路与丰华路口南50米路*****门店附近,白某某将车停驻在****门店外负责望风,刘某某进入店内以询问租房事宜为由,趁受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华为Mate30 Pro 5G手机盗走。随即白某某接住刘某某骑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在涧西区俞家村两人分开时,刘某某给白某某70元钱。经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四千四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监控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飞 李记存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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