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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村东大街**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 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11时许,白某某到温县***商场三楼将被害人黄某某店铺的一套柏琳家纺牌四件套盗走,经鉴定价值760元;

(2)2020年5月5日15时许,白某某到温县**城商场负一楼“***”店内将一条被罩盗走,经鉴定价值80元;

(3)2020年7月8日4时许,白某某到温县***村西九路王某某家门前以砸烂车窗玻璃的方式,对王某某停放的白色现代轿车实施盗窃,因翻找无果,未盗窃物品。造成车辆损毁价值550元;

(4)2020年7月19日20时许,白某某到温县***商场将董某某店铺内一个鳄鱼恤牌女士红色皮包盗走,经鉴定价值180元。

综上,白某某盗窃4次,1次未遂,盗窃价值共计1020元。案发后,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盗窃柏琳家纺牌四件套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第三起犯罪事实,因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素娥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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