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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白顺勇,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郧阳区**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1982年6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湖北省郧阳地区(现十堰市,下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1985年11月因盗窃被湖北省郧阳地区公安处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郧县(现十堰市郧阳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因盗窃罪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份释放。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顺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顺勇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采取拉开车门的手段盗窃他人车内现金等物品,共计:42815.45元。具体如下:

201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白顺勇窜至郧阳区老供销社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孙某某一辆大众轿车车门拉开,盗窃车内1600元现金。

2018年12月28 日凌晨,被告人白顺勇窜至郧阳区城关镇丽华小区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熊某某白色福特翼虎越野车车门拉开,盗窃车内6700元现金。

201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顺勇窜至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中国移动公司内的华美园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黑色哈佛越野车车门拉开,盗窃车内一部VIVO牌NEX手机、2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市场价格为900元,手机价格为2615.45元。

2019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顺勇窜至郧阳区城关镇锦绣龙苑小区,将被害人杨磊一辆宝马X3越野车车门拉开,盗窃车内30000元现金。

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白顺勇窜至郧阳区城关镇政府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一辆红色中华轿车(车牌号:鄂C****9)车门拉开,盗窃车内1000元现金及一包黄鹤楼香烟。

被告人白顺勇将所盗现金中的2万余元存入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18140207010********),用于消费、理财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白顺勇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开车门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因其具有累犯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晓静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顺勇现被羁押在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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