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9********,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河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沈河分局逮捕。被告人白某某无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2时许,白某某与谢某某通过网络相约,到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旅店**房间,白某某趁谢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其包内的华为荣耀8X手机、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盗走,后白某某用谢某某的手机又从谢某某的微信账号里转走人民334.5元。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7元,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7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被盗黄金项链及吊坠购买发票,谅解书及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中心执法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朱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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