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浴池楼上**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鸡东县**镇派出所),2014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本院以涉嫌盗窃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3月25日决定延期起诉半个月。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路过鸡西市鸡冠区**组团**座时,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单元**室的窗户外一只会说话的黑色鹩哥鸟(价值人民币1,800元)连同鸟笼(价值人民币120元)一起盗走,被盗黑色鹩哥鸟及鸟笼卖到鸡冠区**花鸟鱼市,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黑色鹩哥鸟及鸟笼被公安机关起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9年09月20日22时30分许,在鸡冠区**KTV,被告人白某某在收拾**房卫生时,将被害人孙某某遗忘在**房内的一部华为NOVA2S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其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路过鸡西市鸡冠区**组团**座时,再次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单元**室的窗户外一只会说话的黑色鹩哥鸟(价值人民币1,800元)连同鸟笼(价值人民币120元)一起盗走,被盗黑色鹩哥鸟及鸟笼卖到鸡冠区**花鸟鱼市,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在鸡西市鸡冠区**网吧**楼,被告人白某某趁被害人伦某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伦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其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10月9日晚18时许,在鸡西市**医院**部**楼,被告人白某某行至**病房外时,看见被害人高某某独自一人躺在病房内,便进入病房,趁被害人高某某正在睡觉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于枕头旁的一部华为畅享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其出售,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起回,并返还被害人。
6,2019年10月16日晚18时50分到19时,被告人白某某在鸡西市**院**科**办公室内无人之机,从桌子上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一部金色三星A8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被盗手机被其出售,赃款被其挥霍。
7,2019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路**刀削面内吃饭,吃完饭后趁被害人于某乙不备将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华为畅想8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盗走,被盗手机被其出售,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起回,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多次盗窃7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580元。
经侦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黑色鹩哥鸟、手机(卷内附照片两张)。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现场截图3张、作案现场截图9张、被告人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
3. 证人柴某某、刘某甲、时某某、刘某乙、于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害人于某乙、高某某、吴某某、范某某、孙某某、伦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鸡价认字[2020]第2号、鸡价认字[2020]第3号、鸡价认字[2020]第4号、鸡价认字[2020]第5号、鸡价认字[2020]第6号、鸡价认字[2020]第7号、鸡价认字[2020]第8号。
7. 视听资料作案经过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峰
2020年5月18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交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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