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广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CW****白色北汽牌幻速S3汽车到红寺堡区盐兴公路边,后步行到盐兴公路北侧附近的修车厂进行踩点,并于当日17时许返回车内休息。次日凌晨0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到盐兴公路***汽修厂门前,用一把十字改锥撬开门锁进入该汽修厂内,盗走汽修厂内电脑桌上的一把五菱宏光汽车钥匙,后到盐兴公路对面找到五菱宏光汽车,因该汽车没有电无法启动,被告人白某某返回汽修厂盗走电脑桌上剩余两把汽车钥匙再次返回盐兴公路南侧,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宁AJ****的江淮牌瑞风商务车盗走。后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该商务车沿盐兴公路向海原县方向行驶,于当日12时许到达海原县老市场被海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7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建平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8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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