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24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西省**乡**街**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23日对白某某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白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至本市**路**号门卫室旁快递架上,窃得被害人左某某放置于此的联想牌ThinkPadL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ThinkPad电脑包一个。
2020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一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置于室内的杂牌西装、衬衫各一件。
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4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左某某、龚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复印件、门禁卡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白某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白某某在本案中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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