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去到本市桥头镇桥头社区新围仔一路20号门口路段,盗走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宝沃牌小轿车内的现金约5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未缴回。
2017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桥头镇新围仔村附近路段,伺机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内的财物,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丽珊
2017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卷,检察卷宗一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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