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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无固定住所,无业200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平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白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二里小区**按摩院按摩时,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按摩床头的粉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白某某将该手机低价卖出,非法获利600元。经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七马路与昆明南街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5.​ 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20年2月19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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