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7********,蒙古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锦州市,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1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本市河西区**大厦底商门前,趁人不备,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电动窃走。当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李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及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票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 涛

检察官助理:钟 叶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