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9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在中宁县新堡镇北街同济堂药店门口分别盗走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和一辆黑白相间的金箭牌电动车。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0元,金箭牌电动车价值1457元。案发后,两辆电动车均被依法扣押,金箭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女
检察官助理 沈华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单元**室。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视频光盘壹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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