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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住固原市原州区********-**号。201761日因盗窃罪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0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7日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和9月16日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白某某,审阅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上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到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沈申村一组田某某家门口,见被害人田某某家大门开着,就进入到被害人田某某家西房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卧室沙发上一个墨绿色挎包盗走后离开现场。包内里面装一对银耳环,三只睫毛膏,两只口红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法院判决书等;2.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缓刑执行完毕后,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倪万宝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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