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90********,蒙古族,初中,无业,住盱眙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镇**村**组)。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瓶车路过盱眙县**镇**村被害人韩某某家时,见韩某某家门开着且家中无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在韩某某家卧室内窃得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及人民币980元。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金项链、黄金耳钉总价值人民币12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特种行业、修理门市登记表、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被告人白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继家
检察官助理:袁媛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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