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9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开出租车行驶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嘉辰时代公寓口时,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在嘉辰时代公寓门口的路某某酒,且身边放着一个手包,被告人白某某停车后走到范某某旁边将其手包偷走。手包内有一部手机、1500元现金及一些证件和银行卡。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0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力
检察员助理:张航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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