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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等八人非法狩猎案)_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3********,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白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4********,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白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0********,苗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白某丁,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7********,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白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2********,苗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5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周某某、白某甲、周某乙、张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利川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6日利川市森林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毛坝镇双泉村6组郑某某山林小地名方某某处,利用猎网、猎犬、对讲机、砍柴刀、杆子(矛)等工具进行狩猎,当天猎获野猪一头。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白某丁、白某丙、周某某、白某某、张某甲、白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另案处理)等8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坝镇新华村5本市毛坝镇新华村5组胡某某山林小地名大新田处,利用猎网、猎犬、对讲机、砍柴刀、杆子(矛)等工具进行狩猎,当天猎获一大一小2头野猪。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白某丁、白某丙、周某某、白某某、张某甲、周某乙、白某乙等7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镇新华村10本市毛坝镇新华村10组张某乙山林小地名秦家娅口处,利用猎网、猎犬、对讲机、砍柴刀、杆子(矛)等工具进行狩猎,当天猎获1头大野猪。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白某丁、白某丙、周某某、白某某、张某甲、白某甲、白某乙、周某甲、李某某(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9人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毛坝镇双泉村7组陈朝海山林小地名大鱼泉娅口处,利用猎网、猎犬、对讲机、砍柴刀、杆子(矛)等工具进行狩猎,当天猎获一大六小7头野猪。

上述捕获的野猪在当天参与人员之间进行分配,尚未食用的部分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送检认定,该案猎获的野生动物系野猪,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咸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周某某、白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利川市人民政府利政发【2018】22号文件、利川市毛坝镇林业站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殿紫鹃、丰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丙的证言;3.利川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关于野生动物死体物种认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周某某、白某甲、周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周某某、白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周某某、白某甲、周某乙、张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玲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周某某、白某甲、周某乙、张某甲均取保候审于恩施州咸丰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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