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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1********181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白城市洮北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执行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3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8日。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545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路平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零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烤面筋屋内,被告人白某某和董某某要与另一桌的饭店客人石某某喝酒,石某某不同意,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白某某和董某某二人无故滋事,先后用木棒、酒瓶及拳脚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石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后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白城市**街与**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白城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董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白某某系累犯;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精含量为为23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微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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