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白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街**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商场**号(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以来,陈某乙、丑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及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先后加入“亚元交易平台”(已被相关判决认定为非法传销组织),通过建立微信群聊、推送信息等形式,向他人发送“亚元交易平台”的相关简介及宣传材料,推广所谓“亚元”,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经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8年9月在陈某乙的发展下加入“亚元”,截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8层,总人数101人;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在被告人白某某的发展下加入“亚元”,截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7层,总人数81人;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4月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发展下加入“亚元”,截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共计4层,总人数47人。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四川省崇州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手机等物;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手机等物;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商城**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手机等物。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及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等电子数据;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54039****、1377109****、1892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清单)。
6.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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