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乡**村**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2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乡**村**村**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50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号**号。
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彭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月,被告人白某某伙同陈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拱墅区、西湖区、四川省成都市、云南省昆明市等地,通过寻找较窄的非机动车道,由被告人白某某在路边寻找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由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陈某甲三人相互配合,在靠近被害人时,其中一人故意将手伸向被害人车把手处,造成手被电动车撞伤的假象,后要求被害人带人去医院检查。后由被告人白某某出面假意协调,要求被害人出钱私了,所骗钱款被四人瓜分。
具体事实表述如下: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彭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立交桥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 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同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彭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菊花立交桥附近,骗取被害人欧阳某某600元;
同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新天地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 000元;
同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下城区石祥路同协路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蔡某某3 600元;
同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建国北路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某700元;
同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西溪路附近,骗取被害人朱某某1 600元;
同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丰谭路路口,骗取被害人曾某某505元;
同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丰谭路路口,骗取被害人潘某某700元;
同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紫金花路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蒋某某1 000元;
同年10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教工路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乙800元;
同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华中路附近,骗取被害人方某某1 200元;
同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华中路附近,骗取被害人叶某某700元;
同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拱墅区沈半路灯具市场附近,骗取被害人顾某某200元;
同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新天地街长浜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李某某2 200元;
同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拱墅区沈半路灯具市场附近,骗取被害人洪某某200元;
同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余杭区杭行路与金源路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 100元;
同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和睦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 000元;
同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彭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西文街水印康庭小区附近,骗取被害人高某某1 500元。
同年10月28日、29日,被告人白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彭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彭某某、陈某甲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张某甲、彭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志华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张某甲、彭某某、陈某甲现均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含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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